索引号: 11420803732715159A/2023-02762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发布机构: 高新区(掇刀区)人民政府 生成日期: 2023-12-29
文 号: 掇政发〔2023〕6号 效力状态: 失效

【已废止】掇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掇刀区农村集体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12-29 09:56信息来源:掇刀区人民政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

《掇刀区农村集体用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五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3年12月22日

 

掇刀区农村集体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用地管理,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更好助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用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和其他依法用于农村产业发展的土地,包括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临时用地等。

第三条  我区实际管辖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集体用地应坚持依法依规、“先审批、后使用”的原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管理主体。


第二章  农用地管理

第五条  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第六条  加强农用地管理,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七条  严格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永久基本农田不得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挖湖造景、建设绿化带,严禁新增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

第八条  严禁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

第九条  严禁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要严格控制铁路、公路两侧用地范围以外绿化带用地审批,道路沿线是耕地的,两侧用地范围以外绿化带宽度不得超过5米,其中县乡道路不得超过3米,占用耕地的须纳入掇刀区年度耕地“进出平衡”总体方案,并按规定备案入库后实施。交通、水利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用地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条  严禁违规占用耕地挖湖造景。禁止以河流、湿地、湖泊治理为名,擅自占用耕地挖田造湖、挖湖造景。不准在城市建设中违规占用耕地建设人造湿地公园、人造水利景观。确需占用的,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严禁违规占用耕地从事非农建设。加强农村地区建设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坚持农地农用。不得违反规划搞非农建设、乱占耕地建房等。

第十二条 严格管控一般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对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设施农业建设用地的实行年度“进出平衡”,补足同等数量、质量的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实行占用林地总量控制,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第三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已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大力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腾挪空间用于支持农村产业融合发展和乡村振兴,鼓励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优先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办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手续:

(一)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用地,即以农业农村资源为依托,用于农产品加工流通、农村休闲观光旅游、电子商务等混合融合的产业用地;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集体企业;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四)农村村民宅基地;

(五)因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为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生产、生活需要划留的用地;

(六)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所产生的相关指标等费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的,需编制规划设计方案,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建设内容及规模进行审核后,提交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报区规委会审批。

第二十一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鼓励对依法登记的宅基地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复合利用,发展乡村民宿、农产品初加工、电子商务等农村产业。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范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出租等方式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交由单位或个人使用的,须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区政府审核同意,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分割转租,严禁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住宅、别墅、酒店、公寓等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四条 租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出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擅自分割转让转租、破坏生态环境等情况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责任、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依规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实施新建、改建、扩建的行为,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范要求,并依法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第二十六条 采矿企业流转农村集体用地使用年限到期后,须对采矿用地进行复垦修复,通过验收后交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章  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是指对地表耕作层造成破坏的,为农业生产、农村生活服务的乡村道路用地以及种植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新增农村道路、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等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使用一般耕地,确需使用的,须纳入掇刀区年度耕地“进出平衡”总体方案,并按规定备案入库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农业设施建设项目要整合优化布局,优先考虑盘活利用现有的存量设施用地,实现设施用地的集约集中使用。

第三十条 农业设施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农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及动植物防疫要求。

第三十一条 办理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手续,由用地单位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区农业农村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区生态环境分局审核确定项目选址位置及规模,报区规委会审批通过后,上报全国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监管系统备案,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备案证。项目涉及水利设施用地的,须征询区水利和湖泊局意见。

第三十二条 坚持“谁使用、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在与村委会达成用地协议的同时与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复垦保证书”,并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严格控制农业设施建设用地规模。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需要,由区农业农村局按照农业相应的行业标准审核确定。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作物种植中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作物生产设施种植(工厂化栽培)、育种育苗的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从事规模化粮食作物种植的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5%以内,种植面积500亩以内的,最多不超过20亩;种植面积超过500亩的,可适当扩大,但最多不超过30亩。日光温室和塑料大棚的耳房,粮食、蔬菜、烟草和茶园等农作物种植园的看护类管理用房控制在单层、15平方米以内。临时性烤烟、炒茶、果蔬预冷、葡萄晾干等农产品晾晒、临时性存储、分拣包装初加工设施用地控制在400平方米以内。

第三十五条 严格控制畜禽水产养殖中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水产养殖的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畜禽养殖的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的10%以内,除生猪养殖外,最多不超过15亩。看护类管理用房控制在单层、15平方米以内。

第三十六条 严禁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范围,以农业为依托的各类农家乐等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农业园区和农业产业融合发展设施中的餐饮、住宿、会议、停车场、科研、展销、电商场所,以及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均须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设施农业用地批准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期限或土地经营权流转剩余年限,批准使用期限到期前三个月内,经营主体有意愿继续使用的,应重新申请备案。如已在全国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监管系统备案的原设施农业用地申请续期,其用地规模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经区农业农村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合审核通过后,上报区规委会审议。


第五章  临时用地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临时用地是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考古和文物保护等需要临时使用,经依法审批,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可恢复(通过复垦恢复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并交还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土地。

第三十九条 临时用地的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的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的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包括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工棚等使用的土地;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的项目自用辅助工程,包括农用地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施工便道、运输便道、地上线路架设、地下管线敷设作业,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取土场、弃土(渣)场等使用的土地。

(二)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等在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资源勘查中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用的土地。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使用临时用地时应坚持“用多少、批多少、占多少、恢复多少”,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使用后土地复垦难度较大的临时用地,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四十一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城镇开发边界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期限相衔接。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条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负责临时用地审核和审批,其中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市级或者市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不得下放临时用地审批权或者委托相关部门行使审批权。

第四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用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或影响公共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预防措施难以保障安全的;

(三)临时用地范围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尚未查处的;

(四)临时用地范围存在权属争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临时用地批准后,临时用地申请人作为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将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入银行“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临时用地。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因气候、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复垦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复垦期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改变一般耕地地类以及工商资本违反相关产业发展规划大规模流转耕地不种粮的“非粮化”行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农业农村局坚决予以纠正,并立即停止其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四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区农业农村局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包括硬化场地、倾倒废物等,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非法占用耕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责令改正,恢复土地原状,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未经审批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经审批同意,擅自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通过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个人使用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在有关单位默许、纵容、安排下,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对相关单位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严肃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拆除。

第五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属地设施农业用地进行全程监管,要将监管责任压实到村、监管任务落实到人,对未按要求备案或备案过期继续使用土地的,要及时制止、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对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的,要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和整改;对于逾期未予纠正和整改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恢复土地原状。

第五十六条 区农业农村局对擅自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变相扩大用地规模、擅自改变农业生产设施性质用于其他农业经营的,要及时制止、责令纠正。

第五十七条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审批、使用临时用地,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等行为,依规依纪依法移送问题线索,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监督临时用地使用人履行复垦义务情况,对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违反土地复垦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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